证券评级信息报备管理制度

证券评级信息报备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公司证券评级信息报备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地向监管部门报备证券评级信息及相关资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指的报备信息适用于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的信息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信息报备的组织与管理

第三条 信息报备由综合管理部的专门人员统一负责,包括报备工作的协调、报备资料的制作、呈报各级审核及最终的上报;相应业务部门负责报备资料的提供和收集;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分管副总负责报备资料的审核、审批,必要时需经总经理办会议通过;合规人员监督实施整个报备流程,并在报备后对报备事项及时检查。

第四条 综合管理部的报备人员应对报备工作的时效性、报备资料的完整性负责,资料提供部门对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信息报备

第五条 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报备事项具体包括公司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和事项变更说明等。

第六条 公司季度报告。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内容的季度报告。

第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内容:

1、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公司的经营情况;

3、经具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4、重大诉讼事项;

5、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报告等。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八条 临时报告。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公司应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九条 事项变更说明。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事项变更说明文件:

1、机构名称、住所;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4、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书面报告。公司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

第四章 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信息报备

第十一条 向协会报送半年度和年度合规检查报告。合规检查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公司是否持续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质条件、评级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及整改情况、可能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合规负责人和其他合规管理人员履职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或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等。合规检查报告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二条 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的事项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以及上述事项的变更等。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公司需将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公司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

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在上述网站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下列情况:

(一)如证券评级机构从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处获得与评级服务无关的收入的(如咨询服务收入等),应披露此收入与评级服务收入之间的比例;

(二)如证券评级机构从同一发行人、发起人、客户或订户处获得超过该会计年度10%以上收入的,应予以披露;

(三)公司应说明结构性金融产品发行人或创设人是否已告知评级机构公司公开披露被评级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或这些信息是否仍未公开。

第十五条 公司应全面、及时披露开展评级业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潜在或实际利益冲突情形。上述披露应明确、简洁、具体。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采用等级迁移率、信用利差等统计方法,对本机构出具的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将评级结果质量统计结果通过公司网站及其他授权、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统计结果以及对所采用统计方法的说明。当客观情况制约,造成公司不能全部采用上述方法进行验证的,应予以说明。对采取的验证方法的局限性也应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后5工作日内,以公告的形式在公司网站及其他授权、指定渠道上进行披露,并说明该事项发生原因,以及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证券评级业务产生的影响。公告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通过后生效并由其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